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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业畜牧局关于印发《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涉及农业畜牧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6 08:35:44    点击:4187次    [关闭本页]

有关执法机构

根据《濮阳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濮依法行政领办〔20172号)要求,按照《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规定,制定农业畜牧部门如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马颊河保护范围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马颊河保护范围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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