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质)罚〔2021〕1号
当事人名称: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生产的2头猪产品经检测磺胺类项目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现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 675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X2020C1143、SX2020C1145的检验报告2份;兽药残留抽样单1份;濮阳市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证明1份,共同证明了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生产的2头猪产品磺胺类项目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第二组证据: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苏**询问笔录2份;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屠宰检疫记录复印件1份;动物检疫证明2张;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生猪收购记录1份;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冷鲜肉销售记录1份,共同证明了濮阳县**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生产的2头不合格猪产品已于当日销售完,销售金额6750元,现无法进行追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份,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了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质)告【2021】1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参照《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仟柒佰伍拾(6750)元;
2.处罚款壹万捌仟(1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