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1〕11号
当事人:濮阳开发区**镇**兽药门市位** 性别: 男 民族:汉
当事人濮阳开发区**镇**兽药门市位**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23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来到开发区**镇****村濮阳开发区**镇**兽药门市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经营的5种兽药(8个批次)涉嫌为假兽药。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认定当事人于2019年2月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2021年6月购进标称四川湟恩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安普霉素注射液5盒(50支),售价每盒18元,售出1盒(10支),生产日期为20210102,兽药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5)221046008;购进标称四川湟恩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苯尼考注射液5盒(50支),售价每盒20元,售出3盒(30支),生产日期为20210202,兽药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5)221042547。购进标称长沙为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淫羊藿提取物甘草颗粒2袋,外包装功能特点中写有:“……改善呼吸道感染……”等字样,无兽药批准文号,售价每袋25元,未售出;购进标称湖南新为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芪颗粒3袋(30包)、板青颗粒2袋(20包),售价每袋26元,未售出,外包装功能特点中写有:“改善病毒病和霉菌素等引起的免疫抑制……”、“……清热解毒……”等字样,无兽药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5种(8个批次)兽药符合假兽药之情形。货值金额共计370元,违法所得共计7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1张、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第二组证据:位**《询问笔录》1份、假兽药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购进5种假兽药货值金额共计370元,违法所得共计78元的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濮阳开发区**镇**兽药门市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1]1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属较重违法行为。
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硫酸安普霉素注射液4盒(40支)、氟苯尼考注射液2盒(20支)、淫羊藿提取物甘草颗粒2袋、板青颗粒2袋(20包)、黄芪颗粒3袋(30包)。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捌(78)元;
3、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伍(182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XXXXXXXXX)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XXXXXXXXXXXXX)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