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渔业)罚〔2021〕1 号
当事人: 赵**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68年**月身份证号410***************
住址:河南省************
当事人销售禁用的渔具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4月22日,濮阳市、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对赵**经营的渔具店进行检查,发现该渔具店销售“迷魂阵”等禁用的渔具,因濮阳县农业农村局不适宜管辖,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将证据异地保存于濮阳县农业农村局,并将此案移送市局处理。2021年4月26日,经领导批准,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此案立案查处。2021年4月27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等方法调查,认定赵**经营的渔具店销售“迷魂阵”等禁用的渔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案件移送函》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张、《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张,共同证明赵**销售禁用的渔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5月11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渔业)告〔2021〕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禁用的渔具:鸡爪钩41个、三爪钩68个、爆炸钩6个、鹰爪钩2个、迷魂阵2捆。
2.罚款人民币壹仟(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