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渔业)罚〔2021〕4 号
当事人: 白** , 性别: 男 ,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57.**,身份证号410***************
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号楼*单元*楼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5月17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老马颊河江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桥南巡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白**正在河道内收禁用渔具地笼,现场查获鳢鱼1条、小龙虾1条。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录像拍照、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认定白**违反关于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等,共同证明白**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捕捞鱼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白**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6月25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濮农(渔业)告〔 2021 〕4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地笼1条、鳢鱼1条、小龙虾1条;
2、罚款人民币贰 仟( 2000 )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