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渔业)罚〔2021〕9 号
当事人:濮阳县********用品店经营者王** ,
性别: 男 ,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76.**,身份证号:41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当事人销售禁用的渔具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7月1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王卫东、韩新本、孙王良、李尚超到濮阳县*********用品店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濮阳县*********用品店销售区域销售有网目规格小于60mm规格的禁用渔具刺网(粘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网目规格小于60mm规格的禁用渔具刺网(粘网)4条,其中货值金额18元,违法所得7元。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录像拍照、收集书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等方法开展调查取证,认定濮阳县*********用品店经营者王**销售了禁用的渔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1份,共同证明濮阳县*******用品店经营者王**从事刺网销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刺网的测量照片复印件1份、禁止使用渔具认定书1份,共同证明了濮阳县********用品店经营者王**销售的刺网为禁用渔具;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濮阳县********用品店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7月12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濮农(渔业)告〔 2021 〕9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网目规格小于60mm规格的刺网(粘网)4条;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7)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