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1〕4号
当事人:范县******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41***********
住所:范县**乡**店路口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执法活动安排,到范县******合作社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发现有277瓶莎稗磷农药,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 7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超过质量保证期。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涉案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范县******合作社经营劣质农药,涉案农药莎稗磷277瓶,在该批农药过期后暂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4155元。
上述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违法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共同证明了范县******合作社在门市仓库内存放有277瓶莎稗磷农药,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 7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超过质量保证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台账)》2份,证明了范县******合作社经营该批农药,过期后暂未销售,货值金额415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范县******合作社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5月12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1〕4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因你提供了有价值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属实,(濮农(种子)〔2021〕8号)有立功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过期农药莎稗磷277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