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1〕13号
当事人: 刘** , 性别: 男 ,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2********09**
住址:河南省**县**乡**村**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举报线索,2021年6月9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到刘**经营的******服务部(种子、化肥批发)的门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24-表芸苔素内酯、阿维·高氯等12种农药,当事人提供不出农药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所有农药、询问、录像拍照、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认定刘**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涉案农药24-表芸苔素内酯、阿维·高氯等12种农药共563袋、109瓶,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2816.5元,违法所得37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现场照片15张等,共同证明刘**门市货架上摆放有24-表芸苔素内酯等12种农药,共563袋、109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调查通知书》1份,证明了刘**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事实,调查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农药的购销台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根据货架标价、《询问笔录》,认定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为2816.5元,违法所得378元;第三组证据: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6月28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1〕13号),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已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还未审批下来,因为客户要求赠送农药,就从其他门市上拿了一些赠送代卖,要求从轻处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24-表芸苔素内酯等563袋、阿维·高氯等109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柒拾捌(378)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 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