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种子)罚〔2021〕17号
当事人:清丰县******种业任**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922********00**
工作单位和职务:清丰县**镇喜**种业经营者
住所:河南省**县**镇**号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6月9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清丰县**镇***种业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者建立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是内容不完整。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认定清丰县**镇***种业任**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共同证明**县**镇***种业建立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是内容不完整;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委托书1份,任**身份证复印件1份,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清丰县**镇***种业任**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种子)告〔2021〕17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你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