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渔业)罚〔2022〕1号
当事人: 张**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0119********01X
住址: 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
当事人 张**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2021年12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移送案件线索信息显示,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违反《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公告》中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携带网目尺寸小于规定尺寸的自制渔网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河***河段利用撒网捕鱼,共捕获渔获物10条。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濮阳市公安局园区分局移送案卷材料、当事人张**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张**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村**河利用自制渔网捕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张**捕获的10条鱼,因死亡变质已做掩埋处理。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河****段为禁渔区;2021年6月28日为禁渔期;第三组证据:当事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张**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渔业)告〔2022〕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本机关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70***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0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