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动监)罚〔2021〕12 号
当事人:张**,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8****091****1
住址:河南省**县**乡**村****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濮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开发区大队)接举报后赴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向南***县道的濮阳市****科技*****检查,发现该场所圈舍内有3头生猪,均未加施畜禽标识,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开发区大队)执法人员对濮阳市****科技******进行现场勘验,并对涉嫌未经检疫的动物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录像拍照、动物补检、动物询价、收集书证等方法,3头生猪称重重量为288公斤,每公斤市值为15.166元,认定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货值共计4368元,违法所得0元,该批动物已依法补检合格。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询价记录1份、询问笔录2份,共同证明张**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货值共计4368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委托检验函1份、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共同证明了张**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经补检合格;第三组证据: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动监)告〔2021〕1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所有生猪暂未屠宰销售,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认定当事人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依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一条第四款,“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13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原银行濮阳开发区支行(账号:4109030101600126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