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渔业)罚〔2021〕12号
1.当事人: 韩**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8*******66***
住址: 河南省**县**乡**村****
2.当事人: 封**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8********63**
住址: 河南省**县**乡**村**号
3.当事人: 金**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8********51**
住址: 河南省**县**乡**村*****
4.当事人: 宋**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19**.**5,身份证号:410928********63**
住址: 河南省**县**乡**村**号
当事人 韩**、金**、封**、宋**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6月17日,4名当事人携带网目尺寸小于规定尺寸的渔网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顺河路马颊河马呼村河段进行捕鱼,共捕获渔获物7条。根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公告》关于禁渔区和禁渔期的规定,河南省境内马颊河干支流为禁渔区域,2021年4月1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时段。此次捕捞行为中,韩**为捕捞活动的组织者,且提供了网目规格尺寸小于规定尺寸的渔网1条,负主要责任;封**在捕捞过程中对捕捞的方法较为熟悉,是捕捞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提供了网目规格尺寸小于规定尺寸的渔网1条,负主要责任;金**和宋**在捕捞过程中起辅助、帮助的作用,分别负次要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移送案卷材料,当事人韩**、金**、封**、宋**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韩**、金**、封**、宋**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顺河路马呼村马颊河捕鱼及因违法情节轻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证明了4名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因死亡变质后,已做掩埋处理。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顺河路马颊河马呼村段为禁渔区域;2021年6月17日为禁渔时间;第四组证据:4名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了当事人韩**、金**、封**、宋**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2月21日向你们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渔业)告〔2021〕12号)。4名当事人在收到《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韩**、金**、宋**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封**于2022年2月21日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韩**、封**、金**、宋**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韩**处罚款人民币肆仟(4000)元;
2.封**处罚款人民币肆仟(4000)元;
3.金**处罚款人民币叁仟(3000)元;
4.宋**处罚款人民币叁仟(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