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屠宰)罚〔2021〕3 号
当事人: 刘** , 性别: 男 ,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身份证号:410922**********13
住址:华龙区**乡**村***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刘**家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刘**正在家院内彩钢棚下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拍照等方法调查,认定刘**2021年9月16日在自己家中屠宰生猪1头,9头待宰生猪,待宰生猪和猪产品货值共计14578.4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份、现场照片7张,共同证明在刘**私自屠宰生猪点查获有屠宰好的猪肉2扇,猪下水1套,待宰圈内有9头待宰生猪和2头母猪;第二组证据: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待宰圈内的2头母猪是用于饲养的。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称重照片4张,询价记录3份证明了刘**屠宰点9头生猪用于屠宰,猪肉还未销售,屠宰点查获的猪产品和生猪货值14578.4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扣押生猪变卖记录1份,拆除屠宰现场照片1张,证明扣押的9头生猪经检疫合格按照规定变卖,屠宰点当事人已自行拆除;第五组证据: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屠宰)告〔2021〕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
因当事人提供了有价值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属实,(濮农(屠宰)罚〔2021〕4号)有立功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 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关闭私自屠宰生猪点;
2、没收肉钩10个、刀2把、磨刀棒1个、生猪9头、猪肉98.4千克、猪下水1套;
3、罚款柒万 (7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