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1〕18号
当事人: 濮阳******区**镇**农资门市王** ,
性别: 女 ,民族: 汉 ,身份证号:410***1988***81***,
住所: **镇**集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12月7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濮阳****区**镇**农资门市进行检查,在该门市柜台上发现有1种限制使用农药,由“商丘市大卫化工厂”生产的溴敌隆70支。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当事人没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资质,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认定濮阳****区**镇**农资门市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2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现场笔录》1份,共同证明濮阳****区**镇**农资门市柜台上放置限制使用农药溴敌隆70支,规格为5克/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农药市场价格调查表》4份、《农药货值金额询价结果通知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打印件1份,证明了濮阳****区**镇**农资门市王**购进200支溴敌隆进行经营,货值金额200元,已售出130支,售价为1元/支,违法所得130元,溴敌隆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该门市农药经营许可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没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资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董**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濮阳****区**镇**农资门市王**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1〕18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你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限制使用农药溴敌隆70支;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13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270****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010****65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