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2〕13号
当事人: 濮阳经济开发区*******肥业经销处张**** , 性别: 女 ,民族: 汉 ,身份证号:21***196**80**4X,
住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全市打击假冒伪劣肥料专项行动安排,2022年6月17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乡**市场西的濮阳经济开发区***绿色肥业经销处检查,发现该门市内存放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农药噻虫胺42袋;标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名称为河南丰收乐化学有限公司的农药噻虫嗪48袋,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农药经营许可证,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查封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当事人购进农药噻虫胺50袋,规格为40kg/袋,噻虫嗪50袋,规格为40公斤/袋,销售价格均为100元/袋,货值金额10000元,噻虫胺已售出8袋,噻虫嗪已售出2袋,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3份、《查封决定书》1份、《查封现场笔录》1份,共同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绿色肥业经销处张**门市内存放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农药噻虫胺42袋,规格为40kg/袋,标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名称为河南丰收乐化学有限公司的农药噻虫嗪48袋,规格为40公斤/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产品出库单》2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共同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绿色肥业经销处张**购进噻虫胺50袋、噻虫嗪50袋,货值金额10000元,噻虫胺已售出8袋,销售价格为100元/袋,噻虫嗪已售出2袋,销售价格为100元/袋,违法所得1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绿色肥业经销处张**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2〕1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农药噻虫胺42袋、噻虫嗪48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10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万(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27***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101***001**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