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门市 王**
性别: 男 民族: 汉 身份证号:410928195911110652
工作单位和职务: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门市经营者
住所: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濮阳市2022年秋冬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通知的要求,2022年9月19日,濮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开发区大队)执法人员到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门市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店后院摆放了1种农药,共计9桶,经查询该农药未附具标签,当事人现场可以提供出农药经营许可证。经报请领导后立案,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涉案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共9桶,每桶售价18元,货值共162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
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违法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共同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门市后院摆放了9桶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据登记材料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1份,进销货记录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农药为假农药,货值162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2〕2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
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农药9桶;
2.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原银行濮阳开发区支行(账号:4109030101600126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