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2〕10 号
当事人:濮阳市**区***宠物诊所 宛*** ,
性别: 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98***121*** ,
住所:河南省**县**乡店**村**号
当事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0月28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宠物诊所药房化验室冰箱内发现有标称硕腾公司美国林肯厂生产的生产批号为552858B“卫佳®伍”犬瘟热、腺病毒2型、副流感、细小病毒病四联活疫苗13头份(每头份包括1支“卫佳®伍”犬瘟热、腺病毒2型、副流感、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和1支无菌稀释液)。经查询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基础数据库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数据,未查询到药品相关信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卫佳®伍”四联活疫苗按照假兽药处理。当事人购进“卫佳®伍”四联活疫苗18头份,自用3头份,给顾客使用2头份,每头份30元,货值金额共计540元,违法所得60元。
当事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动物诊疗许可证照片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一、二、三、四、五、六),共同证明了濮阳市**区哆**宠物诊所宛**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七、八),共同证明了濮阳市**区**宠物诊所宛**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540元,违法所得6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濮阳市**区**宠物诊所营业执照照片1份、当事人宛**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濮阳市**区**宠物诊所宛**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2〕10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提出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当事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