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屠宰)罚〔2022〕3 号
当事人:刘**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372***19***21****1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河南省**县**镇**村**号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2月5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县**镇**村**号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刘**和丈夫沈**正在家院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拍照、录像等方法开展调查取证,认定刘**2022年12月5日和丈夫沈**在**县**镇**村**号家中未经定点屠宰生猪,当日屠宰了2头生猪,待宰圈内有2头生猪,货值共12873.6元。没有销售记录(无法核实违法所得)。
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在刘**私自屠宰生猪点查获有屠宰好的猪肉364.1公斤,猪下水2套,待宰圈内有2头待宰生猪,现场有灶台和屠宰生猪用的大锅、刀具、肉钩等,证明刘**屠宰生猪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2份,询价记录1份,货值认定1份,证明了刘**屠宰点待宰圈2头母猪用于屠宰,屠宰后的2头猪肉还未销售,猪产品和生猪货值12873.6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动物检疫意见书1份,扣押生猪变卖记录1份,证明扣押的2头生猪经检疫合格按照规定变卖;第四组证据: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屠宰)告〔2022〕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和提出申请听证。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举报了违法线索,经核查属实,有立功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关闭私自屠宰生猪点;
2、没收生猪2头、猪肉364.1公斤、猪下水2套、刀4把;
3、罚款捌万(8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