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动监)罚〔2023〕1号
当事人:王** 出生日期:19**.**.**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9***73040****1
住所: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
当事人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濮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2023年2月17日上午9时,濮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开发区大队)执法人员王健、张昕到濮阳市**食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其公司办公桌上发现一张动物A №1303085177检疫证明,该检疫证明信息显示:承运人为王**,联系电话1378**48**8,运载工具牌号为豫J18057,运载4200只肉鸡,2023年1月5日由河北省邯郸市**县**镇东屯村养殖户**军处运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食品厂,只加盖了动物检疫专用章,未加盖入省指定通道检查站专用章。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收集书证、网站查询等方法调查。
调查认定王**于2023年1月5日驾驶车牌照为:豫J1**7的运载车辆,由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养殖户常**处购买并运输4200只肉鸡,并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1303085177,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未加盖入省指定通道检查站专用章,在运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食品厂时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入豫指定通道入省境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食品厂。该批涉案动物重量为6750千克,王**以9.3元/千克购进,货值62775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运输车辆备案查询记录(图片1张),证明该运输车辆具备运输资格;第二组证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303085177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货款收据1份,共同证明王**驾驶豫J1**57运输车辆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涉案动物货值6277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王**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了王**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3月1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动监)告〔2023〕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申请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豫农文〔2022〕364号),当事人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捌仟壹佰(8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原银行濮阳开发区支行(账号41090***16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