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3〕1号
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M***YYC***
住所:南乐县**楼**村东
南乐县**养殖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按照《2023年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要求,2023年3月10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南乐县**乡**村东的南乐县**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养殖场办公区域最西侧平房宿舍(3)存放有多种兽药,其中有3袋浅绿色包装粉状物品,82袋银白色包装粉状物品,无任何标识。经调查,浅绿色包装粉状物品为粘杆菌素,用于治疗所养殖鸭苗的肠炎;银白色包装粉状物品为中药黄芪,用于提高所养殖鸭苗的免疫力。以上两种药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所列之情形,据此,上述两种药品。当日经报请领导后立案,后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调查供货方等方法开展调查,认定南乐县**养殖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该养殖场购进浅绿色包装的粘杆菌素20袋,在养殖过程中使用了17袋,每袋7元;购进银白色包装中药黄芪120袋,在养殖过程中使用了38袋,每袋1.5元,两种兽药货值总金额为34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无任何标识外包装药品照片2张,证明了南乐县**养殖场药品储存场所发现的两种无标识说明的物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按照假兽药处理之情形;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南乐县**养殖场购进浅绿色包装的粘杆菌素20袋,在养殖过程中使用了17袋;购进银白色包装中药黄芪120袋,在养殖过程中使用了38袋,药品货值金额34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南乐县**养殖场营业执照照片1份、南乐县**养殖场投资人王**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南乐县**养殖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向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3〕1号),并交南乐县**养殖场投资人王**签字确认。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在受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3〕1号)后,五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南乐县**养殖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万(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70***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0****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