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3〕2号
姓 名:郑**
身份证号码:4113****3071****X
住 所:河南省**县**店乡**街***号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10日,根据《2023年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要求,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乐县**乡**村东的南乐县**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养殖场的药品存放区域,存放有3袋浅绿色包装粉状物品,82袋银白色包装粉状物品,且两种包装无任何标识。后经执法人员调查,浅绿色包装粉状物品为粘杆菌素,南乐县**养殖场用于治疗鸭苗的肠炎使用;银白色包装粉状物品为中药黄芪,南乐县**养殖场用于提高鸭苗免疫力。当日经报请领导后立案,后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等方法开展调查,确认上述两种兽药均为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兵销售给南乐县**养殖场使用,且郑**无法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郑**向南乐县**养殖场销售非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粘杆菌素20袋,每袋7元、中药黄芪120袋,每袋1.5元,两种兽药货值总金额为320元。
当事人郑**上述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南乐县**养殖场涉嫌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4张、无任何标识外包装药品照片2张,证明了南乐县**养殖场药品储存场所发现的两种无标识说明的物品,并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按照假兽药处理之情形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南乐县**养殖场涉嫌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案《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郑**《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郑**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向南乐县**养殖场销售非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产品浅绿色包装的粘杆菌素20袋、银白色包装中药黄芪120袋,销售金额34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南乐县**养殖场营业执照照片1份、南乐县**养殖场投资人王**身份证照片1份、郑**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郑**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3〕2号),并交当事人郑**签字确认,当事人郑**在受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当事人郑**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郑**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仟(1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肆拾(3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8***)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01**016***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