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3〕3号
当事人:清丰县**兽医服务部 刘**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109**630***0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4X****
住 所:河南省**县**路**号
当事人经营假、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30日,根据2023年濮阳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安排,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县**兽医服务部开展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兽药门市仓库内存放的标称“精制复合高免抗体”141瓶,标签上标注有“用于鸡传染性腺病毒与新城疫的早、中期的紧急治疗和紧急预防功效”,外包装上无兽药批准文号;标称“甘养道肝胆颗粒”44袋,生产日期为2022/08/08,与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出的生产日期2020-12-04不符。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兽药的定义,且“精制复合高免抗体”外包装上无兽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情形,认定“精制复合高免抗体”按照假兽药处理;当事人擅自涂改“甘养道肝胆颗粒”的生产日期,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情形,认定“甘养道肝胆颗粒”为劣兽药。
2023年3月3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劣兽药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收集书证、扣押假、劣兽药等方法开展调查,认定当事人2021年5月3日,共购进“精制复合高免抗体”150瓶(购进价格3.6元/瓶),赠送客户试用9瓶,假兽药“精制复合高免抗体”货值金额为540元,无违法所得;2021年2月10日购进“甘养道肝胆颗粒”50袋(购进价格3.5元/瓶),销售6袋,销售价格5元/袋,经营劣兽药“甘养道肝胆颗粒”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3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强制措施文书1份、现场照片8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精制复合高免抗体”、劣兽药“甘养道肝胆颗粒”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发货单2张、销货单1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精制复合高免抗体”150瓶,未销售,货值金额540元;购进“甘养道肝胆颗粒”50袋,销售6袋,剩余44袋,货值金额250元,违法所得3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清丰县****兽医服务部门头照片1份、兽药营业执照1份、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动物诊疗许可证照片1份、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清丰县****兽医服务部 刘****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4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3〕3号),并交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在受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当事人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精制复合高免抗体”、劣兽药“甘养道肝胆颗粒”,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甘养道肝胆颗粒44袋、精制复合高免抗体141瓶;
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元(30元);
3.处劣兽药甘养道肝胆颗粒货值金额250元的2.5倍(625元)和假兽药精制复合高免抗体货值金额540元的2.5倍(135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伍元(197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仟零伍元(200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708***)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400***01)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