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种子)罚〔2023〕1号
当事人: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经营部 刘****
性别:女 ,注册号:410***070***05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9***6812***524
工作单位和职务: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经营部经营者
住所:濮阳市华龙区****乡靳****村9组
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濮阳市2023年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要求,2023年4月20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上放有“栗丰598”和“太玉339”两种玉米种子,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这两个品种的购销台账,提供了“栗丰598”的备案信息,但提供不出“太玉339”的备案信息,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帐和销售记录台账,当事人购进“栗丰598”玉米种子和“太玉339”玉米种子各20小袋,“栗丰598”销售了2袋,“太玉339”销售了8袋,“栗丰598”玉米种子玉米已经备案,“太玉339”玉米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综上所述,认定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上述事实, 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3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复印件1份,进货台帐2张,销售台账1张,共同证明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刘****身份证照片1份,申志民身份证照片1,委托书1份, 共同证明濮阳经济开发区****镇****农资经营部 刘****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种子)告〔2023〕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豫农文〔2022〕364号),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按规定备案,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2708***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10104***65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