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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濮阳市纪委机关中共濮阳市委社会工作部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濮阳市财政局濮阳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13 15:09:21    点击:7641次    [关闭本页]

中共濮阳市纪委机关中共濮阳市委社会工作部

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濮阳市财政局濮阳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纪委监委、社会工作部、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审计局,经开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纪工委、党工委社会工作部、农业科技局(农业农村服务中心)、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抓好落实。

 

 

2024年11月1日


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的运营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农办经〔2008〕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集体“三资”,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资金;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经营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或备案。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工作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三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的“三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八条  监事会的“三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财会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以及资产保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村集体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五)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填报农村经济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七)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增收节支、量入为出、留有结余的原则,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并严格执行,年末按照全年执行情况,实事求是编制决算报告。

应根据本年度工作计划、各类经济合同,以及上年度财务收支和本年度收入、支出增减变动因素,测算年度内应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安排的各项支出,制定年度预算方案。

应严格按照当年财务预算计划执行,确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做必要补充或调整。调整方案由理事会提出,经监事会审议、乡镇(街道办)“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核、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后执行。

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收入、费用和支出的确认,核实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货币资金管理,账、款,支票、财务印鉴等应按照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专人分别保管。

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要日清月结,定期核对,确保账款相符。严禁公款私存,严禁设置“小金库”,严禁坐收坐支现金,严禁白条抵库。

推行非现金结算制度。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转让、合作等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财政补贴资金一律通过财政账户转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社会捐赠资金提倡非现金转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工资薪酬发放、村务活动经费支出、资金往来结算、工程项目付款、各项补贴补偿款、福利费、用工结算、集体收益分红等,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

对救急、救灾中的特殊情况,高龄老年人及行动不便人员等特殊原因和特殊情形,确需现金支付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的发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外,需使用收付票据时必须使用市农业农村局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严禁无据收款,严禁自购和使用其他票据。

收取国家财政拨款及转移支付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补助补贴奖励资金、社会捐赠资金、资产出售收入、资产租赁收入、资源发包收入、劳务服务收入、投资收益,以及结算其他单位或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涉税经济往来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需要缴纳税收的,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结算时,要按规定使用内部结算凭证,严禁买卖、转借、伪造、代开和擅自销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手续齐全、用途明晰的原始凭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和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制凭证为有效支出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支付村干部报酬、村集体用工费用、固定人员报酬、五保困难户等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兑现政策性资金、对本组织成员进行收益分配等款项外,都必须取得盖有单位公章或专用章的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各项支出,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标准和权限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制定。

规范支出流程。严格事前报告,事后审计监管工作流程。事前,执行大额资金使用申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资金须事先在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运行平台“网报支付”系统审批。大额资金标准由各乡镇(街道办)制定。支出业务发生后,必须当月取得合法有效票据,执行 “先理财、后审计、再入账”流程,即每笔收支需经村民主理财例会集体审议加盖“民主理财专章”、乡镇(街道办)审计后入账。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费用支出坚持“量入为出、以收定支、限额使用”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办)应当制定具体的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和额度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制定债权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到具体人。定期组织开展债权债务全面清查、界定,做到账实相符,严密债权债务核销手续,对符合核销条件的,须经村监事会核实认可,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乡镇(街道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债权债务的清查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

严禁产生新的不良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街道办)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谨慎对外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谨慎稳健原则,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进行严格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合理分配集体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公积公益金(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三)向成员分配收益;(四)其他。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货物或服务项目,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工程立项、预决算、公开交易、变更、审计及验收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依规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拆分或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生物资产、库存物资和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生物资产、库存物资和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落实保管人员,明确保管职责,定期盘点核对,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固定资产构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大宗资产及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处置前必须制定方案,并提请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依据标的物价值的大小,确定是否招投标,确定实行公开招投标的,要严格按招投标程序办理;处置结果及收益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向成员公开。

 

第五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六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除承包农户自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外,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必须全部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范围具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户的耕地、“四荒”地、养殖水面使用权;村集体受承包农户委托统一组织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必须全部进场交易;林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以及农村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单独或依托行政服务中心建立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各乡镇(街道办)单独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或在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增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应当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交易的品种,根据交易规模和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县(区)、乡镇(街道办)分级负责的范围。具体标准、交易规则、操作规程等制度由各县(区)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主要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招租、发包等市场方式,原则上按照提出交易申请、进行前置审核、发布流转信息、审查受让方资料、组织产权交易、签订交易合同、出具交易鉴证书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设定保留价,并可以确定评估结果低于保留价的,暂停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实施。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资源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租金等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合同履行期限必须明确起止时间和期限。资产出租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耕地的承包期不超过三十年,流转合同不得超过本轮承包地合同剩余期限。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机动地的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工程建设项目应与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1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将纸质版正式合同提交乡镇(街道办)进行备案登记。乡镇(街道办)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台账,将合同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管理,提高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章 民主管理与财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由监事会负责,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

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每月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对集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审核月度财务收支单据,在手续完备、符合制度且内容真实的凭证上,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和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印章,否决不合规开支并提出处理建议。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理财结束,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将理财内容记录在《民主理财记录簿》上,全体成员在记录簿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广泛接受成员监督。

财务公开采取定期公开和随时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公开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财务事项要随时公开。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末进行一次资产清查,通过实地盘点核对查询,确定各种资产物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的实际结存数,并与账存数核对,以保证账实相符,账款相符。

清查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九章 平台运行

 

第三十六条  平台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维,平台系统部署在市政务云。

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三资”数字系统开发、运行、维护的管理与统筹协调。

县参照市做法,成立相应机构,协助做好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乡、村两级相关人员操作使用系统。

乡镇(街道)组建农村(社区)集体“三资”平台运行工作机构,设置专业岗位,明确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运行平台启用后,辖区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其资金资产资源、经济合同、产权交易纳入平台管理。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平台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由相关单位、人员承担。

第三十八条  平台嵌入预警程序,以“大数据”监督为基础,对资金超额、合同超期、同类支出频发等规范性问题和风险性问题,自动生成“电子督办单”进行预警提醒,及时发给责任人员核实处理,县级纪委监委实时监控预警信息,对长时间未解决、办理结果群众不满意事项采取问责措施,保障预警监督机制有效落实。

 

第十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九条  设立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办公室,统筹协调全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负责平台运行、维护的协调推进。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县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以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运行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七)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对村务公开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结果进行抽查审计;

(四)对财务公开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的突出问题实施审计;

(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或协议、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公开资料、审计资料、财务统计资料、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以及财务数据存储媒介等。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由村会计保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由村会计负责归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档案保管清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濮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运行平台形成的账簿、报表、村集体所属企业的财务报表,应定期打印纸质的会计档案,年终时统一归档保管。

村级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档案室,实行统一归档管理。档案室必须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设施。严格遵守保密纪律,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翻阅财务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财务档案保管条件的,由乡镇(街道办)统一保管。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三)瞒报、谎报农村集体“三资”,违规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交易的;

(四)违规使用村集体资金、分配集体收益、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暗箱操作集体项目工程,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三资”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账册、经济合同等财务会计等资料、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七)不接受上级审计和监管工作,对监管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力的;

(八)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九)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农村集体资产;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  

(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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