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号
《濮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3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 铁 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濮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按照“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原则,从市城区蔬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开始,逐步向其他地区、其它农产品延伸。
第五条 市农业局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抽查检测和组织协调,负责统一收集、汇总、上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畜牧局负责畜产品市场准入的日常工作,市水利局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的日常工作,市林业局负责果品市场准入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蔬菜办负责蔬菜市场准入的日常工作。
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商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一)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或经有关质检机构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入市抽检;
(二)对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且未经有关质检机构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现场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公示牌,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九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并采取一定方式就所使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志管理制度。按照《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对不宜包装的农产品,农贸市场、超市、门店等销售企业要在摊位、柜台的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质量标识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渠道、进货时间、合格证明以及检测结果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一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动植物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信息和质量合格证明,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提供有关农产品信息。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第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销售企业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该类农产品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压。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依法对市场上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加快优质农产品认证。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实际,加快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鼓励、支持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优质农产品基地,积极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六条 加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不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建设。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查验购销登记、质量抽检、不合格商品清退等制度,改善经营环境,促进市场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财政投入,安排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经费,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是全市人民吃上安全放心农产品的重要举措。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