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畜牧)罚〔2021〕2号
当事人: 翟** , 性别: 男 , 民族: 汉
当事人翟**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22日,濮阳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濮阳市**镇**村口向北100米路西处发现一辆牌照为豫J*****的大运牌拉猪车这在此处卸猪,车上共装有生猪12头生猪,均未加施畜禽标识。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询价记录1份、翟**《询问笔录》1份,共同证明翟**收购未经检疫的生猪12头,未佩戴畜禽标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翟**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3月30日向你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畜牧)告〔2021〕2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畜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版),你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生猪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