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1〕2 号
当事人:濮阳县******农资门市陈***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92819801123395X
工作单位和职务:濮阳县********农资门市经营者
住所:濮阳县********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执法行动安排,2021年3月10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濮阳县******农资门市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该场所柜台内放置了3种农药,苯甲·吡虫啉5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4日,阿维·氯苯酰21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井冈霉素A共88袋,其中38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50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上述农药质量保证期均为2年,均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涉案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濮阳县*******农资门市陈**经营劣质农药,涉案农药苯甲·吡虫啉5瓶,阿维·氯苯酰等109袋,在该批农药过期后暂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共计355.4元。
上述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违法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1份,现场照片4张,共同证明了濮阳县******农资门市陈**在柜台内存放3种农药,苯甲·吡虫啉5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4日,阿维·氯苯酰21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井冈霉素A共88袋,其中38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50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上述农药质量保证期均为2年,均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调查通知书》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了濮阳县*******农资门市陈**经营该批农药的事实,调查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农药的购销台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根据询问笔录认定当事人在该批农药过期后暂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共计355.4元;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份,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濮阳县*******农资门市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4月2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1〕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认为处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是:1.农药产品数量小,货值低,并且没有售出。2.自己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了,以后会对农药产品逐步检查生产日期。3.以后有其他门店或个人有违法线索了,积极提供配合。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濮阳县*******农资门市陈**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农药的目的是经营,营业场所内的农药是处于随时都可能销售出去的状态。当事人将过期农药放置到营业场所的行为即属于经营行为,该行为并不以实际销售作为生效要件。故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节,本机关不予采纳。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劣质农药苯甲·吡虫啉5瓶,阿维·氯苯酰等109袋。
2.罚款人民币肆仟(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