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1〕5 号
当事人: 李**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1990.** 身份证号410*************
住址:河南省宝丰县********
当事人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3月10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濮阳市华龙区**宠物诊所执法检查时,发现标称河北瑞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泪痕消”药品2盒,生产许可证号:冀饲预(2018)01091。该药品外包装对适用范围的描述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一)对兽药的认定,据此认定该药品为兽药。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等方法调查,认定该兽药是濮阳市华龙区**宠物诊所经营者刘**于2021年1月从当事人李**手中购买的,共计4盒。在随后对当事人的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李**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4盒“泪痕消”货值金额288元,违法所得288元。
上述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二组证据:濮阳市华龙区**宠物诊所现场发现的药品照片2份、出库单1份,濮阳市华龙区**宠物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询问笔录》复印件、经营者刘**身份证照片各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李**向濮阳市华龙区**宠物诊所刘**销售4盒“泪痕消”,货值金额288元,违法所得288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当事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3月26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1〕5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版),你的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称河北瑞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亮眼泪痕消2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捌(288)元;
3、罚款人民币伍佰柒拾陆(57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