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1〕6号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
性别: 女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41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当事人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22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濮阳市2021年宠物饲料专项执法方案》要求到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宠物医院化验室冰箱内发现有标称长春西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犬血白蛋白”两盒,未经开封使用,上述兽药外包装没有兽药批准文号。经报请领导后立案,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等方法开展调查取证,认定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2021年3月11日,通过兽药经销商常**购进标称长春西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犬血白蛋白”两盒货值金额300元,未经开封使用。
上述行为违反了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三)在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化验室冰箱内发现的无兽药批准文号的犬血白蛋白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杨**《询问笔录》1份、常**《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了常**共销售给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假兽药两盒,货值30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材料登记表(一、二)执法人员对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时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取证合法;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动物诊疗许可证》照片复印件1份和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4月7日向你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1]6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你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版),你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当事人积极提供假兽药经销商信息,并劝其到我局接受调查,经核查属实,有立功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壹仟贰佰(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