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1〕7号
当事人: 常** , 性别: 男 , 民族: 汉
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410*************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当事人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22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濮阳市2021年宠物饲料专项执法方案》要求到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宠物医院化验室冰箱内发现有标称长春西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犬血白蛋白”两盒,未经开封使用,上述兽药外包装没有兽药批准文号。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经营者杨**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向该宠物医院销售上述兽药的发货票据。经报请领导后立案,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等方法开展调查取证,对在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化验室冰箱内发现的上述兽药采取扣押措施。经对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经营者杨**和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物流向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经营者杨**销售标称长春西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犬血白蛋白”两盒,货值共计300元。
上述行为符合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的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对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三)在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化验室冰箱内发现的无兽药批准文号的犬血白蛋白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常**销售给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的兽药为假兽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常**《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了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销售给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杨**)假兽药两盒,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30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材料登记表(一、二)执法人员对濮阳市华龙区**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时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取证合法;第四组证据: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常**勇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1年4月7日向你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1]7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兽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版),你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长春西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犬血白蛋白”2盒。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3、处货值金额(300元)2倍罚款人民币陆佰(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