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2〕4号
当事人:濮阳****区**镇**农资商行张**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410***1987***81***
工作单位和职务:濮阳****区**镇**农资商行经营者
住所:**区**乡***村*组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濮阳市2022年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通知的要求,2022年3月28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濮阳****区**镇**农资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有标称章丘市绿丰种苗研究所生产的大葱专用(苗后)除草剂120袋,农药登记证号LS20031128,经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该农药登记证号已失效,且登记证号显示内容与涉案农药不一致,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涉案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濮阳****区**镇**农资商行张**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大葱专用(苗后)除草剂农药为假农药,涉案农药共计150袋, 已售出30袋,销售价格8元/袋,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违法情形,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3张,《扣押决定书》1份,共同证明濮阳****区**镇**农资商行中放有农药大葱专用(苗后)除草剂120袋,标称农药登记证号为LS20031128,规格为20ml/袋,标价8元/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登记表(中国农药信息网网站截图)》2张,证明了大葱专用(苗后)除草剂的登记证号已经失效,且登记证号内容与涉案农药不一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涉案农药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台账复印件》2张,共同证明了濮阳****区**镇**农资商行张**经营该批农药,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24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照片1张,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董**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濮阳****区**镇**农资商行张**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2〕4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农药大葱专用(苗后)除草剂120袋;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24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270***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1040****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濮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