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2022〕9号
当事人:魏** 民族:汉 性别:男
身份证号:410***96***93***
住所:**县**乡***号
联系电话:137***7***5
当事人魏**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你于2022年9月16日,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到清丰县大流乡生猪养殖场销售兽药,销售混感肽四盒和麻黄鱼腥草散两袋,共收费26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魏**询问笔录2份,王**询问笔录1份,共同证明魏**于2022年9月16日,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到清丰县大流乡生猪养殖场销售混感肽四盒和麻黄鱼腥草散两袋,共收费26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魏**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魏**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向你送达了《濮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2〕9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78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