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兽药)罚〔 2022 〕6号
当事人:范县**水产品养殖场 狄**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75年9月15日
身份证号4109*****509*****9
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村**号
当事人直接将原料药饲喂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2022年7月5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到范县**水产品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水产品养殖场简易彩钢房内放有1袋白色塑料袋装黄色粉状物,经称重为3.2千克,1袋白色塑料袋装白色粉状物,经称重为2.95千克,白色粉状物包装袋上写有“氟苯10kg”字样。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扣押等方法调查,认定当事人2020年从流动摊贩处(无法核实具体来源)购买原料药氟苯尼考(白色粉状物)和多西环素(黄色粉状物),各4千克。于2021年8月直接将氟苯尼考和多西环素饲喂养殖场内鱼苗,氟苯尼考使用1.05千克,多西环素使用0.8千克。饲喂原料药的鱼苗已于2022年4月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4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共同证明了在范县**水产品养殖场发现原料药“氟苯尼考”2.95千克、“多西环素”3.2千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原料药称重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现场笔录》1份,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将购买的原料药“氟苯尼考”1.05千克、“多西环素”0.8千克用于饲喂鱼苗并销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兽药)告〔202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当事人直接将原料药饲喂动物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万(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