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农(农药)罚〔2022〕29号
当事人: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
负责人: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MA3*****66
住所: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路南***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群众举报线索,2022年9月29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店有标称江西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驱蚊花露水2瓶,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扣押涉案农药、询问、收集书证等方法调查,当事人购进了驱蚊花露水5瓶,生产厂家为江西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15元/瓶,已销售3瓶,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45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上述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当事人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违法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3张,《扣押决定书》1份,共同证明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中放有驱蚊花露水2瓶,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规格为180ml/瓶,标价15元/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1份,《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1张,《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1份,共同证明了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经营该批驱蚊花露水,驱蚊花露水按农药进行管理,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4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赵**身份证复印件1份,程**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濮农(农药)告〔2022〕29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豫农文〔2021〕256号),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标称江西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驱蚊花露水2瓶;
2.没收违法所得肆拾伍(45)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账号:259802708653)或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账号:164611010400165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26日